的价值?斟酌、融合中西岂不成了一句空话?
这就是胤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。
按照常理,清朝官方和沈氏个人如均以中西融合为宗旨,则制定刑律时,传统法律资源中可供汲取者正多,又何必舍近求远,假手洋人呢?。
越来越多的迹象和材料似乎在证明,刑律草案对于华夏传统刑法典中有价值的规定,并没有能够很好的予以消化吸收而留存于新刑法典之中,而是“把孩子连同洗澡水一并泼掉了”。
下面以《大清律例》中关于官吏犯罪和暴力性犯罪规定的积极价值被《大清刑律》废弃为例,说明草案编纂者对“本土资源”缺乏创造性转化利用。
而如何正确处理本土因素和外来因素的协调融合问题,是华夏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的关键问题。
对这个问题的重要性、艰巨性、复杂性认识不足,是晚清刑事法律改革以来的华夏法律大清化过程中的主要病因。
古代吏员犯罪有公罪和私罪之分,且私罪的量刑比公罪为重。
就法律条文而言,吏员的一切活动都纳入法律的规范之内,不但故意犯罪应受严惩,与职务有关的大量过失犯罪也一样惩处。
刑律草案大幅度调整了对吏员犯罪的定罪处刑,如与职务有关的大量过失犯罪不再科刑,官员的渎职犯罪被严格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,对官员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也大大减轻。
对此许多签注提出了异议,如江西巡抚签注一方面认为,第一百六十四条聚众为暴行或胁迫罪中,缺少对官吏人身的特别保护,“伤害实行公务之吏员,岂可与凡人同论乎?”。
另一方面又认为,第二百三十五条吏员明知虚伪之事,实而据以制作所掌文书图样罪中,应规定过失犯罪处罚的条款,“吏员有办事之权,应负办事之责。
如有申告虚伪之事实者,若不查是非制作文书,虽非有意舞弊而制作错误,亦应负其责任。
况虚伪之事,所关甚巨。
今本案定为吏员不坐,与理尚有未协,此条应行酌改。”
对于贪污贿赂犯罪,草案第140条仅定二三等以下有期徒刑,两广巡抚认为旧律贪赃枉法之罪处刑甚严,可至死刑,草案量刑过轻,“将使墨吏罔知戒律,且之事日多,似于吏治不无妨碍”,它还认为草案第260条吸食粉档罪官民无别不妥,应该重罚官弁而轻责平民。
说的什么,懂的都懂。
湖广巡抚签注则对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告状不受理罪提出异议。
认为官员不受理举报,可能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,因而应予以严惩。
“查现行律例告状不受理,如告谋反、谋叛不即受理掩捕,以致聚众作乱、攻城劫掠者处分甚严,所以杜萌乱而儆溺职。
现在沿江一带,伏莽甚多,或倡言革命肆无忌惮,设
请收藏:https://m.zsde.cc
(温馨提示:请关闭畅读或阅读模式,否则内容无法正常显示)